中北大学考勤管理制度
(校人【2008】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职工必须遵守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学校的声誉,提高业务素质,做学生的典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所有在编在岗的教职工,对外聘人员和临时用工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工作考勤
第一节 考勤范围
第三条 全校教职工都实行上下班工作制度。职工按学校规定时间上、下班,按正常工作日进行考勤。
第四条 教师按下列应到校时间考勤:①课表规定的授课(含辅导、实验) 时间;②学校规定的政治、业务学习时间;③单位临时通知的会议、安排的工作及集体活动时间。
第五条 从事科研、外出调研或进修的教师,按规定的工作任务进行考勤。
第六条 党政干部(含“双肩挑”干部)、科研教辅人员、实验室工作人员、见习期职工实行坐班制。
第二节 考核办法
第七条 以院、处(部、所、室)为考勤单位。考勤的主要内容:迟到、早退、各种请假、超假、旷工等人员名单、天数、次数。
第八条 各处级单位要有一位领导主管本部门的考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和上报。考勤单位在本月第三个工作日前(遇节假日推迟至上班的第一天)将上月经本部门负责领导审核签字的考勤统计表和各种缺勤证明一并报人事处。涉及到要扣发工资或津贴等情况因各单位误报造成学校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向当事人追缴;一个月内追缴不回的,学校将从单位负责人和考勤员岗位津贴中补扣。
第九条 二级学院、校办产业、后勤系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考勤办法,并上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考勤,做到准确无误,实行日考勤,月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考勤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单位领导应以身作则、身体力行、遵守制度并加强对考勤工作的管理。学校对迟报、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教职工年度考核、业绩考核、岗位聘任、解聘、晋级、调整工资等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请销假制度
第十二条 凡教职工因病、因事、因探亲、因产假等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时,须办理请假手续。请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请假理由、期限,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请假分为病假、事假、婚假、产育假、探亲假、丧假等。休假的期限按相应的规定执行。休假期间遇有公休日,国家法定假日或假期,都计算在假期内。
第十四条 批准权限
(一)学院、部、处级单位主要领导请假,由分管校领导审批。科、室负责人请假,由其所在学院、部、处级单位领导审批。
(二)教职工请假,可由本单位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批,超过15天者要报学校人事处备案。
(三)休病假者,需提交我校指定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
(四)假期满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假满后如仍需继续休假时,应按规定履行续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续假、销假手续按原请假程序办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续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或通过电话等通讯工具提前请示,待本人回单位后及时履行续假手续。
第四章 病 假
第十五条 教职工请病假,须持校医院的病休建议书,转院治疗者,需具有校医院的转院证明,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交考勤员存查。
第十六条 教职工外出期间,因病不能按时返校上班,须将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休建议书寄回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半日工作半日病休的教职工,其两个半日的病休按病休一日计算。
第十八条 教职工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一)教职工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以下表所列情况执行。
时间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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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两个月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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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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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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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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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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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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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工龄<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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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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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岗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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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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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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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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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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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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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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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薪级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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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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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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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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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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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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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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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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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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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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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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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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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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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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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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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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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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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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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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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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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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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省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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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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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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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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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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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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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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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校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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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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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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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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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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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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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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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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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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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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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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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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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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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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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职工获得由人事部和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级、省级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三)精神病、癌症患者病假期间待遇发放上表1-3项(全额发放)。
(四)教职工病假期间待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五 )教职工利用病休假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扣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第十九条 见习期、学徒期病假超过六个月,所有待遇停发,不计算工龄。
第二十条 教职工因工(公)负伤,必须有工伤鉴定证明,并按工伤有关规定执行。若因本人履行岗位职责有误或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则治疗期间只发工资;因个人原因肇事(交通或打架斗殴等)受伤者,在休息期间扣发全部工资,被伤人的工资、医疗费经公安、保卫部门裁定后由肇事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长期病休后要恢复工作者,需向所属部门提出复工申请,并经所属部门与校医院签署意见后,医生允许复工者,方可开始上班并实行两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内如因旧病复发需继续修养的,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但在试工期内患与原病无关的疾病而需要修养的,可按新病假处理。
第五章 事 假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因公因私一律实行请假制度。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因私事请假,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履行请假手续,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获得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请假期满上班应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准假单位销假。
第二十三条 请事假的批准权限。
(一)各院、部、处正处职和主持工作的副处职领导请事假,由主管校领导审批;副处职干部请事假一周以内由所在单位正职领导批准,超过一周的,报请校主管领导批准;处级干部请事假须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
(二)各单位科级干部请事假,一周以内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周以上的,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三)其他教职工请事假,一天以内的由科(教研室)负责人审批;一天以上一周之内,由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一周的,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批准。
(四)教职工连续事假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确有特殊情况,需经校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一)事假一天扣发工资项目中岗位工资的4%,扣完为止。
(二)事假一天扣发当月奖金、岗位津贴的7%,扣完为止。
第六章 婚假、产育假
第二十五条 (一)凡符合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教职工结婚,经本人申请,可给予五天婚假;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享受婚假十天,限当年休完。如果教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视路程远近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二)教职工婚假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自理,工资、奖金及岗位津贴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女教职工请产假应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持有关证明到人事处办理请假手续。假期及假期间待遇如下:
(一)女教职工正常生产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十五天,实行晚育(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天,产假期间凭长效节育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可继续享受产假到六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
(二)女教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院证明酌情给予15—30天休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休假。
(三) 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及岗位津贴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每天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30分钟。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晚育女职工分娩后,对在校内工作的配偶可给其15天的护理假。
第二十九条 其他计划生育假按计划生育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探亲假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父母、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在家住一宿或休息半个白天),可享受探亲假。教职工的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在寒暑假的,经批准,也可安排在其它时间探亲。请探亲假应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后办理探亲手续,假满后应及时持探亲证明到人事处销假,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第三十二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不包括岳父母或公婆)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第三十三条 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三十天。婚后第二年开始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丧偶或离婚满一年以上,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按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如果教职工的父母和教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同一地方,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见习生在见习期内不能享受探亲待遇,见习期满转正定级后方可享受。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一年度享受。
第三十七条 已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未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两年或一年一次,分别给假四十五天或二十天。已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第三十九条 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教职工,可以探望其亲兄弟姐妹。出境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第四十条 对公派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国外留学规定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满二年(其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须获得攻读博士学位资格)后,享受公费回国休假一次。
第四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回国休假的时间根据所在国学校假期长短确定。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时间较长,其在国内的配偶申请自费出国探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应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经单位批准后,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外时间较短,按规定不享受回国休假的待遇。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的,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的假期。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申请探望在国内外工作的子女,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已办理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申请出国探望子女,经批准,可给予一定的探亲时间。
第四十四条 职工在探亲假期间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假期满仍需继续休假者,分别按病、事假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第八章 丧 假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养父母及公婆、岳父母去世时可给予五天丧假。在外地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丧假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自理,工资、奖金及岗位津贴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九章 培训、学习
第四十七条 凡是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教职工,由原单位考勤,除规定的学习时间外,其它时间应坚守工作岗位,完成好各自的本职工作,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借口学习,而拒绝接收工作任务,或不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如发现此种情况,单位领导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取消本人学习资格。
第四十八条 公派出外进修和攻读学位的教职工,进修期满应按期返校,个别确需延长的,要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不返校工作者,停发一切待遇,3个月后作辞退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经批准出境前应办理离校手续,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凡停薪留职的,从离开岗位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一切待遇。未办理离校手续者,视为旷工处理。
第五十条 职工在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
(一)公派出外进修和攻读学位的教职工工资照发。
(二)教师的教学酬金及岗位津贴依照有关规定考核发放。
(三)行政管理岗位的职工,在脱产学习期间,停发岗位津贴、奖金和校生活补贴,半脱产的扣发50%的岗位津贴、奖金和校生活补贴。
第十章 加 班
第五十一条 单位要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充分利用八小时工作时间,如工作确实需要加班的(包括法定节假日),可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且应在当年补休完。
第十一章 旷 工
第五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包括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停课者)。
(二)请假期已满,不办理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未归者。
(三)不服从组织分配工作,又没有特殊情况,不到职者。
(四)申请调动,未经批准并办妥手续而擅自离职者,或经批准但当年以内不办理调动手续者。
第五十三条 旷工的教职工,各单位要进行严肃的教育,对性质严重和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旷工天数达到下述时限之一者,除扣发工资、津贴、年终奖金外,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一) 旷工1至3天者,行政警告;
(二) 旷工4至6天者,行政记过;
(三) 旷工7至9天者,行政记大过;
(四) 旷工10至12天者,降级或降职(一般为一级或一职);
(五) 旷工13至14天者,开除留用察看;
(六) 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及其以上者,按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规定,予以辞退,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
第五十四条 职工旷教(工)半天,扣发当月生活补贴、奖金、岗位津贴的50%,旷教(工)一天,停发其当月生活补贴、奖金、岗位津贴等,旷教(工)五天,停发一切待遇。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违犯国家法令或治安保卫条例被拘留逮捕未能出勤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打架、斗殴及不正当行为造成伤残不能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二章 调动期间考勤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教职工调动期间考勤的规定
凡本人申请调离学校和学校已批准调离人员,在未办离校手续之前,一律由本单位考勤,本人必须遵守学校考勤制度,调离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手续,又不承担学校工作的,停发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等一切待遇。
第五十七条 不服从分配,拒不接受工作任务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等。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上交到人事处的人员,从上交人事处下月起停发岗位津贴等各类奖金补贴。停发工资者,从停发工资当月起,停发其岗位津贴等各类奖金补贴。
第十三章 劳动纪律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时间,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或早退,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六十条 教职工不得在工作时间或办公地点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考勤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一) 学校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部门考勤工作进行监督与抽查,对违纪教职工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予以相应的处罚。
(二)考勤工作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1、考勤制度完善程度与考勤工作执行情况。
2、报送人事处的出(缺)勤情况统计表与部门留存的职工签到簿或个人签到卡所反映的考勤结果是否一致。
3、是否存在虚改、漏考和瞒报考勤现象。
4、是否按时报送本部门当月《出勤考勤统计表》。
(三)对有虚改、漏考和瞒报考勤现象的,学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1、对虚报、瞒报、伪造考勤结果1次,涉及人数为1人的,扣发当事人冒领的基本工资、奖金及校内岗位津贴,同时扣发部门负责人和考勤员各半个月校内岗位津贴;涉及人数在2人及以上的,在扣发当事人冒领的基本工资、奖金及校内岗位津贴的同时,扣发部门负责人和考勤员全月校内岗位津贴。
2、对不认真执行学校规定,屡次虚报、瞒报、伪造考勤结果,除追回被冒领的基本工资及校内岗位津贴外,另扣发部门负责人和考勤员各3个月校内岗位津贴。
3、对本部门长期不在岗人员情况进行隐瞒,破坏学校日常考勤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扣发部门负责人和考勤员半年校内岗位津贴的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一定的行政纪律处分,并扣减部门经费拨付总额度的1%—5%。
第六十二条 考勤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考勤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本着谁出问题,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证我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工作的真实、透明、公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参加考勤的人员原则上以工资、福利关系为准。对因组织原因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人员,可由现工作岗位所在部门代为考勤。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华北工学院考勤管理制度》停止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